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48號上訴人 劉主恩 被上訴人 張玫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方以該房地之價額為準。依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所示,同路段鄰近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82,999元(見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15,580,535元【計算式:總面積為85.14平方公尺(即該層次面積74.92平方公尺+陽台10.22平方公尺)×182,999元/㎡≒15,580,535元】,顯較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000,000元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低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系爭抵押權不動產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登記次序抵押權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79年12月15日字號古亭字第229170號權利人 張清淑 債務人劉主恩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79年12月15日字號古亭字第229170號權利人 劉張素月 債權額比例劉主恩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不動產標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79年12月15日字號古亭字第229170號權利人張清淑債權額比例劉主恩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79年12月15日字號古亭字第229170號權利人劉張素月債權額比例劉主恩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2月13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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