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何佩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無保釋放,本次雖因通緝執行他案,惟於本案並無因開庭通知而拒未到庭之情形,原裁定認本案審理期間,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即屬無據。另依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內容,抗告人所供與證人之證詞縱有歧異,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已無法更改,並無任何事實證明抗告人有與證人勾串之事,原裁定認抗告人顯可透過父親接觸證人,而影響案情,使案情陷於晦暗,實不可採。另羈押乃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並無開庭不到或勾串證人之事證。本件抗告人雖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原審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足可為證,且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及執行中因逃匿,兩度經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抗告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認抗告人在外耽溺毒海甚深,因而意志消沈,形成隱匿不願面對司法之性格,尚未消除。況前開兩案乃施用毒品案件,相較於本案,均屬輕罪,抗告人於輕罪猶仍逃匿不願面對,於本案之審判,更有可能拒絕到案。特別是本案抗告人之男友 賴旺枝 、母親 陳瑞枝 均一併被訴為共犯,而為共同被告,抗告人於其男友、其母親被訴部分,亦均為證人,更不能避免其有情感上的不能面對,而加重逃匿之主觀危險。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於此均屬有據。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乃另案通緝,不得於本案斟酌云云,尚非可採。另經審酌抗告人於前案不能易科罰金之資力,足認抗告人無從重資具保,家庭對抗告人亦無拘束力,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就此部分,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性,要屬無誤。抗告意旨認抗告人無羈押之必要,自無可取。
四、原裁定另以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事由,無非以抗告人之供述,與卷附購毒者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多所歧異,且上開購毒者之證詞對本案待證事實具一定之重要性。又抗告人陳稱其與證人 樊永裕張志全 均係透過其父親而認識等情,因此認抗告人顯有透過其父親接觸證人之管道,恐有勾串、影響證人而為虛偽陳述之虞。然查:
㈠據起訴書所載,證人樊永裕、張志全於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
,復有訊問錄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其證述之真實性。該兩位證人於起訴前保全證據之處置已執行完畢。就卷附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觀之,並無新發生必須保全證據之事由,則保全證據之前置動作,即防免證據遭污染之措施,應無採行之原因與必要。
㈡另就抗告人透過其父親勾串證人部分,因抗告人僅稱透過其
父親認識該兩位證人,至證人與抗告人父親關係如何,抗告人父親是否有能力、有機會影響證人到庭證述之意願,或到庭為虛偽之證述,而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等情事,均無其他證據可得參佐,則是否有「事實」可以認定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尚無證據可得釋明。
㈢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抗告
人於101年10月3日到案,入監執行另案,本案於101年8月6日繫屬於原審,原審於同年10月24日起,至
102年2月21日止,進行4次準備程序,皆傳提抗告人到庭應訊,抗告人均無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遇。可認抗告人在監服刑時,並無須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抗告人於日後羈押在所,同樣身體自由受拘禁,何以卻發生須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以此觀之,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之虞,立論薄弱。
㈣再觀同案被告賴旺枝,同樣因另案在監服刑,其供述亦與多
數證人所述不同,包含前述兩位證人均是,又賴旺枝是抗告人之同居人,信亦與抗告人之父熟識,且涉犯罪嫌較抗告人更為嚴重,惟卻未見原審以同樣的關係、理由,認賴旺枝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何獨抗告人受此待遇。是由平等原則觀察,更無法導出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結論。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事由,難認成立,依附於該羈押事由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自無理由存在。
五、綜上,抗告人認原裁定不應認定勾串證人之虞為羈押事由部分,為有理由,原裁定諭知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即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為不當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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