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45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被告 闕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5年2月已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5,092元(含電信費及補償款)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與自債權讓與翌日起算之利息等節,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租用門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租用帳號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原債權業者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

民國105年10月22日

民國105年10月22日

民國104年10月23日

積欠金額

37,218元

37,413元

40,46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