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58號上訴人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上訴人 弘振 空調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淑貴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弘振空調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進益 ,業已變更為侯淑貴,經其檢附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新北市政府民國102年2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兩造於98年5月5日協議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股金560萬元、盈餘66萬8,309元、原物料及設備分配款285萬8,275元,並於同日及同月15日簽訂支出明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9年6月30日給付上開285萬8,275元,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契約上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5萬8,27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萬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禁止退股及將公司財產分派與股東之規定而無效。兩造雖協議上訴人退股,但上訴人卻阻擾被上訴人搬遷,除將載有客戶及公司營運資料電腦資料硬碟取走,且威脅、詐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進益如不簽署系爭協議即不得搬遷,李進益遂在其脅迫、詐欺,並誤認受分配之機器設備堪予使用而簽署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已於98年7月1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受脅迫、詐欺、錯誤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退股後未將被上訴人所有00-0000號汽車返還被上訴人,受有使用利益146萬元,另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28%股份,卻於系爭協議其受分配30.8%,其中2.8%計25萬9,834元為股東 黃輝晴 所應分配,上訴人未交付黃輝晴,黃輝晴轉而向被上訴人領取,上開二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兩造於98年5月5日及15日就上訴人退股金、盈餘分配及原物料分配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中之原物料分配款285萬8,275元迄今未給付,上訴人之出資額350萬元,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淑貴及訴外人 許珊瑚 各承受175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原物料及設備分配款285萬8,275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無限公司關於退股之規定,
股東欲退出公司,僅得依同法第111條出資轉讓之規定為之,並無同法第69條關於無限公司退股結算規定之準用。次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參照同法第167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回、收買及收質自己股份之規定,上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之「他人」,解釋上並不包括公司本身。又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90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乃基於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之當然規定,是公司於解散清算前,亦即在公司正常營運狀態中,自非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上開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股東出資轉讓及關於財產分派之規定,係維持公司資本及保障交易安全所必須,應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兩造於98年5月5日及15日簽
訂系爭協議,觀諸該協議之當事人及所用語詞「退股金」、「盈餘分配」(原審卷第6頁),及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原物料及設備分配款,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上訴人當時意在退股,並為退股後之結算甚明。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李麗鳳 亦於本院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談上訴人之股份由誰來接,就直接退股;退股金以資本額計算股份,(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是以工廠原物料及機器設備計算;簽完系爭協議書才寫出資轉讓同意書,在98年5月5日至15日中間寫的;本案爭執之原物料及設備,不是上訴人負責,這是公司全部的資產,有一些是以前弘浩空調公司所買的;上訴人有股份在裡面,要把上訴人的股份退還等語(本院卷第52頁正面及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
證人即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之侯淑貴(其於本院作證後始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證稱:當初上訴人執意退股,被上訴人是交由會計師直接辦理,請會計師以最快方式辦理;一開始上訴人並沒有說要退股,後來又說景氣不好,負擔太重,先把員工解散負擔較小,老闆(李進益)也答應,後來上訴人就說他不要做了,要退股,他的弘浩公司也不要營運,但事實上弘浩公司還在營運;原物料及設備,上訴人的認知只要是公司的東西,他是股東就可以分這些東西;當時李進益有說要依現有原物料及設備分配,但上訴人不同意,說他要錢;我們沒有實際出資承接上訴人的股份,退股都是會計師辦理的等語(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
由證人李麗鳳及侯淑貴之證詞,益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係在處理上訴人退股之結算手續甚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已與被上訴人全體股東
達成出資轉讓協議,並於協議後簽立出資轉讓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進益據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是所謂退股或退夥之行為真意,即為上訴人之出資轉讓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進益所邀約入股之人,而由被上訴人代其二人給付退股金560萬元、97年度盈餘分配66萬8,309元與本件系爭原物料及設備分配款,於給付後承受上訴人之權利,再向侯淑貴及許珊瑚請求返還云云,並以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85頁)。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已與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達成出資轉讓協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協議之簽署經過,均係與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進益磋商,再依證人李麗鳳所證退股當時並未談由何人承接上訴人之股份,出資轉讓同意書為98年5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才出具等語,及依證人侯淑貴所證退股係交由會計師辦理,其等未實際出資承接上訴人之股份等語,業如前開㈡所述,亦見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前,已與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達成出資轉讓協議云云,並不可採。又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包含退股金、盈餘分配與本件系爭之原物料及設備分配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實係相當於公司法第6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退股結算,而非出資轉讓,被上訴人嗣雖以出資轉讓之方式處理,實係其委託之會計師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所辦理之手續,甚而係規避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無退股規定之行為,並非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之真意。復觀諸系爭協議,並無被上訴人代承接之股東為給付之記載,遑論依證人李麗鳳所證當時並未討論由何人承接,更何況依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侯淑貴及許珊瑚僅承接上訴人各175萬元之股份而已,並不及於超出上開金額之退股金、盈餘分配款、系爭之原物料及設備分配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股金560萬元及盈餘分配款66萬8,309元,顯係依系爭協議為自己之給付,並無代侯淑貴及許珊瑚支付之意甚明,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公司法第9條、第90條並非效力規定,本件被
上訴人代侯淑貴及許珊瑚支付退股金及盈餘分配款之行為,類似同法第15條公司與股東間借貸之規定,並非無效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並非繳足股款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繳之股款退還上訴人,實係退股,於結算後,被上訴人給付包括其原來股款350萬元在內之退股金560萬元、97年之盈餘分配66萬8,309元及系爭原物料與設備分配款285萬8,275元,顯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公司負責人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不同,兩者難相論擬。再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資產給付上訴人退股金及盈餘分配,並無代侯淑貴及許珊瑚支付退股金、盈餘分配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自與上訴人所述之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與股東間之借貸無涉,亦難相比擬。又公司法第90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於清算期間,已不得於清償公司債務前,分派公司財產予股東,更何況係在公司正常經營期間,此牽涉公司資本之維持,意在保護交易安全,又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違反之清算人處予刑事責任之規定,實寓意其為禁止之規定,且該規定與公司法第9條規定亦不相同,並無補正之問題,違反者為無效,此為解釋上之所當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本件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退股及公司財產分派
股東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物料分配款285萬8,275元本息,即屬無據。又本件其餘之爭點,如被上訴人主張錯誤、受詐欺、受脅迫撤銷意思表示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均無庸再予論述。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出資轉讓非退股,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退股、分派公司財產,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無效,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之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5萬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虔霖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