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5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聲請人現在及未來所負一切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7月20日起至135年7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8月10日向聲請人總共借款280萬元,借款期限20年,自95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止;約定自95年8月10起至96年8月10日按月付息;自96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分228期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定利息①自95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10日,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0.33%(目前為年息2.51%)浮動計息;②自97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固定加碼年息
0.93%(目前為年息3.11%)浮動計息。如有遲延給付,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付至96年3月9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280萬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應負償還責任。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子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