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濬宸選任辯護人李孟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5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濬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補充「嗣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石濬宸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濬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卷(下稱原交易卷)第45至49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9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79459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交易卷第59至63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濬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574號卷(下稱第3574號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車輛與告訴人 陳進春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致其生活多有不便,又被告在偵查中未能即時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係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見原交易卷第55至56頁),併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受有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574號卷第7頁),另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