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銘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郁就所涉案件,在偵查、審判中供述甚詳,無滅證、串證之虞,且被告張銘郁經此教訓,心生警惕,具有悔意,並已坦承犯行,無反覆實施之疑慮。且被告張銘郁因車禍受有左肩胛骨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急需取出支架,希冀具保就醫,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張銘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張銘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張銘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張銘郁已坦承犯行,且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經本院於101年6月1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1年7月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張銘郁,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銘郁之必要,而裁定自101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查,被告張銘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洽撥借提被告張銘郁執行上開徒刑,經本院同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後,已自101年7月26日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借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執行期滿日至101年1月25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7日 中檢輝 執義101執4533字第085342號函及檢送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張銘郁現已非在本院執行羈押中,被告張銘郁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