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七七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二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
人,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消費翌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另行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
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
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客戶應繳金
額查詢、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蔡政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