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36號

原告 張又蓁

被告 黃世賢

李偉傑

楊清旭

林佑翔

黃士韋

呂佳倩

高孝文

張錦濤

李致宏

廖晋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員山鄉、礁溪鄉、花蓮縣玉里鎮、桃園市桃園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士林區、新北市汐止區、高雄市前鎮區,又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即本件其受騙匯款之地點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