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峰
選任辯護人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8、11919、1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正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雅雯 」(後改為「 雯雯 」),約定以每交易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13年8月7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興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辦理約定該平台專戶為轉入帳戶,於113年8月8日將帳號、密碼提供予「李雅雯」使用,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鍾巨泉 、 張鴻賓 、 謝佩芬 、 賴玉屘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正峰兆豐銀行帳戶,再轉匯至黃正峰「MaiCoin」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黃正峰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鍾巨泉、證人即告訴人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鍾巨泉、告訴人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櫃檯交易設簿登記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訊息、台新銀行存摺、現代財富公司114年6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62301號函及所附「MaiCoin」平台註冊基本資料、登入紀錄、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誘使被害人鍾巨泉、告訴人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投資,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他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鍾巨泉、告訴人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害人鍾巨泉、告訴人張鴻賓、謝佩芬、賴玉屘所受之損害,詐欺之金額,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尚未達成和解,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8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台新銀行存摺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者
詐欺方式
匯款至兆豐銀行時間
匯款至「MaiCoin」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鍾巨泉
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LINE暱稱「 劉鈺琪 (Kelly)」聯絡,佯稱:可下載「華原證券」網站操作股票當沖獲利 云云
113年8月12
日11時7分
113年8月12日11時9分、同年8月15日8時26分
86萬2,720元
86萬2千元
、500元
2
告訴人
張鴻賓
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LINE暱稱「股票連信 何金城 」、「股票連信 劉靜怡 」聯絡,佯稱:可下載「百揚交易平台」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11時20分
113年8月15日11時21分
50萬元
50萬元
3
告訴人
謝佩芬
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LINE暱稱「 蘇琪媛 」聯絡,佯稱:可下載「雲策投資有限公司」APP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11時48分
113年8月15日11時53分
30萬元
30萬元
4
告訴人
賴玉屘
在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不詳LINE暱稱聯絡,佯稱:可集資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113年8月15日12時32分
113年8月15日12時35分
55萬1,638元
55萬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