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張思婷

林家宇

被告 劉晉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8年4月24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9,583元未依約清償。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12日起分60期按月清償,及利息前3期按年息0.46%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4.46%固定計息,其後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46%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2.1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9,74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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