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東乾選任辯護人彭國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東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東乾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T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之住處出發,欲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某高爾夫球場。其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2公里5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適有 張添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808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同向行經該處,古東乾已目視張添旺騎乘上開機車在前方約10公尺處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煞車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因而撞擊張添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方,致張添旺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及胸部兩側骨折合併皮下氣腫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急救,於同日13時1分許,仍因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古東乾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薛建文 坦承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