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正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正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嚴正翰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正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7.5公分)、右側小腿(1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雙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05號被告嚴正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大屯280之1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正翰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凌晨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劃設紅線之路邊,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 黃詩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4段外側慢車道由五權西路2段往向上路4段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推撞嚴正翰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黃詩喻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7.5公分)、右側小腿(1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雙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詩喻委任 羅亦成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正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嗣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黃詩喻警詢時、告訴代理人羅亦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⑸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於劃設紅線之上開路段停放車輛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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