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淑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彭淑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9
5萬9,018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03年11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前置協商,經聲請人自陳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之款項,經該行提出46期、利率2%,每期清償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並不包含保證債務,聲請人每月薪資因保證債務未能清償,陸續經債權銀行執行1/3,協商無法停止扣薪,聲請人實無法同時負擔協商款又同時經執行扣薪,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3年11月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中小企銀進行前置協商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商共識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台灣中小企銀103年12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前置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之102年4月26日起至今
,均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18,248元至22,000元等情,並提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8月至104年2月份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6至40頁、第91頁),查聲請人係於102年4月26日起任職於全聯實業有限公司,當時投保薪資為21,000元,嗣於103年9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觀聲請人所提出前揭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3年度全年申報所得總額為313,048元,則平均計算其103年度每月所得即約為26,087元(計算式:313,048元÷12=26,087,元以下四捨侮辱),而聲請人目前仍持續任職前開公司,是應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應不低於其103年度全年平均所得,則本院即以該平均所得作為估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扣薪前之所得收入,並以該數額作為審酌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數額(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並以聲請人前開月平均所得26,087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試算,聲請人每月雖餘13,24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6,087元-12,847元=13,247元)。然審酌聲請人個人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已達432,32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聲請人另有積欠台灣中小企銀擔任振造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債務262,891元,及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本票票款債務926,608元未能清償,且聲請人目前薪資所得亦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中等情,亦有台灣中小企銀104年4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66號卷查明無訛,則總計聲請人所負債總額已約有1,621,819元(計算式:432,320元+262,891元+926,
608元=1,621,819元)未能清償,而縱以聲請人每月上開計算扣薪前所餘13,248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持續清償約10年多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21,819元÷13,247元÷12月≒10.2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㈢另查聲請人雖自陳有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兩份,然經本院函詢該保險公司該等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經該公司回函聲請人於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計算至104年4月28日止,扣除保單借款利息後,該
2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1,682元、35,690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1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聲請人縱將該保單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位於○○區○○段之土地乙筆,惟該筆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10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4,
1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故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73,800元,且聲請人所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1495,顯然變價不易,且縱變賣聲請人名下之該筆土地,相較於聲請人目前所負前開債務金額,仍相差甚鉅,顯不足清償期所負債務。又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債務人名下有1筆於振造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其財產價值為80萬元,惟查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已高達1,621,819元,故該等投資財產縱能換價用以清償負債,亦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之前開高額無擔保債務,況該振造有限公司已於103年9月15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則該等投資財產是否仍得換價用以清償債務,亦非無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6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