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法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
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
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激勵器
、中繼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混音機各壹部、電源供應器參部、
收音機貳部,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五行「激勵器、中繼接收機、功率放大器、混音機
、電源供應器、收音機各一部」應更正為「激勵器、中繼接
收機、功率放大器、混音機各一部、電源供應器三部、收音
機二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
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
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