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簡廷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蘇傳旺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蘇傳旺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2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564,200元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5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蘇傳旺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664,200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蘇傳旺先後於90年6月1日及9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計664,200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約定有錢即還,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且原告持有蘇傳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二)蘇傳旺於102年3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原告唯恐系爭款項求償無門,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鈞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蘇傳旺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9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蘇傳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蘇傳旺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664,200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檢附任何債權證明向被告報明債權,故原告與被繼承人蘇傳旺間是否有債權存在,存有疑義,縱有債權存在,被告亦無法於106年2月2日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約定清償方式、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情,固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難僅以原告持有系爭本票而逕行推論被繼承人蘇傳旺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
2.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陳筱卿 即 陳阿麵 作證乙節,經本院向原告陳報證人陳筱卿即陳阿麵住址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以「遷移」為由退回,有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故本院無從傳訊證人陳筱卿即陳阿麵到庭作證。又原告雖於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欲傳訊另1名證人作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迄至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查報該名證人之姓名及地址,本院自無從傳訊之,附此敘明。
3.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傳旺曾先後於90年6月1日及94年1月25日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情形。
(三)從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管理被繼承人蘇傳旺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664,200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民國)│(新臺幣)││││├──────┼──────┼───────┼─────┼───┤│90年6月1日│100,000元│90年6月1日│WG00000000│蘇傳旺│││││號││├──────┼──────┼───────┼─────┼───┤│94年1月25日│564,200元│未載│TH0000000│蘇傳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