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77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政雄與告訴人000於案發時係前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熟習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重要性,且其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更應力求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糾紛,竟捨此不為,率爾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受有附件傷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陳案發時係因小孩教養問題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92號被告鍾政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雄與000原為配偶,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2人在000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起爭執,鍾政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000,致000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
二、案經000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000之指述相符,復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