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60號、96年度簡字第7230號、96年度訴字第3837號、96年度訴字第3974號、96年度訴字第4961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9月、6月、10月(2罪)、5月(2罪)、10月、6月、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起算日為97年1月22日,原執畢日期為104年5月21日)。另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4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4月(共3罪)、
3月、6月、7月(共4罪)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起算日為104年5月22日,原執畢日期為
107年9月1日)。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核准開始假釋時,上開第一案業已於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包括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財物之損害程度,而其等犯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7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38號被告陳吉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20時許至105年8月24日2時58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的鑰匙徒手竊取000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新台幣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述、證人000、證人000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
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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