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秋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1至3行記載「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應屬贅載,爰予刪除。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陳秋泉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至98年間已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
被 告 陳秋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泉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9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於111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
4年6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
一江橋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於
路口處無故逆向、跨越雙黃線,險象環生而為警攔查,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
片4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2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