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55號原告 黃清富 被告 沈琇妃 原告與被告沈琇妃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即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