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乙○○戶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被告甲○○戶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亦可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短暫同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一、二個月,隨即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09室同住,嗣被告於107年4月底自該處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原告則仍住居該處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42、43頁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堪認兩造婚後之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09室,而原告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即被告離家出走),亦難認係發生於本院轄區。依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甚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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