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以通信貸款方式,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被告自94
年5月17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409,706元,經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09,706元
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通信貸款申請書上的簽名
非其所簽寫,且係訴外人丙○○(原名 陳俊凱 )盜辦並領走
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通信
貸款409,706元,被告則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就原告所提
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上被告於簽名欄上之簽名,與本院當庭
命被告簽名5遍之「乙○○」、「陳俊凱」之簽名比對,由
運筆之習慣及字體之結構觀之,以肉眼判斷,即可認兩者之
筆跡並不相符,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所為。另由本院依調閱被
告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台北
富邦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多功能財富晶片卡
申請書之簽名比對,由運筆之習慣及字體之結構觀之,亦可
認與原告所提出之通信貸款申請書簽名之筆跡並不相符。另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要辦貸款,其有介紹朋友陳明
新幫忙,被告有拿一些資料給 陳明新 ,後來被告有找陳明新
說不辦了,其也有轉告陳明新;但因陳明新有積欠其43萬元
左右,有提到要還錢並問其有無帳戶可直接匯入,因其無銀
行戶頭,就向被告借用此一帳號,並請被告查明有此筆匯款
後,其就領走等語。足證,被告並不知有此通信貸款經原告
核准並撥款入其帳戶之事,而且亦由陳俊凱以該筆匯款是其
友人之還款而領取。是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另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然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冤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同法第18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不知本件通信貸
款已遭盜辦並核准撥入其帳戶,惟其後係陳俊凱以前述匯款
係友人清償欠款而借用其戶頭存提款而領走,被告實不知情
,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及該利益已不存在等情,已如上述。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原告不當得利之
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9,706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