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詹庚昇
詹庚旻 相對人 詹駿欣 利害關係人 李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會工作員李健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一О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二О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詹駿欣前因生活無法自理,經南投縣政府保護委託緊急安置於 青松 護理之家,目前意識不清,叫喚無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7年5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70115499號函及青松護理之家107年5月14日(107)青松護理字第0018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業已無法表達其意見,無非訟程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南投縣政府轄下所設之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且本院函詢其之意見,據函覆略以:倘貴院認尚有需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本府同意由主責社會工作員李健智擔任等語,亦有上開南投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明,應認由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會工作員李健智擔任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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