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4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45號債權人 邱碧嬌 住○○市○鎮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翊庭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之
5債務人 秦庠鈺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圓互助會會款暨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此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位於宜蘭縣之不動產,係屬債務人受託之信託財產,依上揭規定,須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強制執行,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5日內補正本件債權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得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113年1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尚未補正,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