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全聲字第61號聲請人 謝尚蓉 即債務人11.相對人 王凌華 即絕色診所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1日起3年內禁止為臺灣地區其他醫學美容或整形診所從事宣傳配合之工作,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