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朝鈞於民國108年5月28日21時27分許,騎乘MFD-7873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停車於慢車道而未緊靠道路邊緣,適有 李誼婕 騎乘MSS-6556號機車,沿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誼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誼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
三、按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3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時間、地點,率將所騎乘上開機車逆向停放在車道上,致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上開違規將機車逆向停放在車道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案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暨衡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