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詹智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更字第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9款訂有明文。再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可言。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非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另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詹智偉前揭所指之案件及執行情形如下(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6月19日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9月10日確定。以上判決,再經高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於114年2月4日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4年度執更字第706號)。
⒉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檢113年執字第14301號)。
⒊其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4年2月3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1716號)。
⒋其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於114年1月8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2198號)。
⒌其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高院後嗣又撤回上訴,該判決於114年5月22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7382號)
⒍末就聲明異議人所指稱不應執行拘役之案件部分,係其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均得易科罰金,該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21號裁定訂應執行拘役65日,得易科罰金,並於114年1月21日確定(執行案號:新北檢114年度執更字第462號)。
㈡由上可知,聲明異議人前揭案件,並無經定應執行刑達3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不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情形。縱使聲明異議人主張⒈至⒌所示刑期合計已逾3年以上,然該等罪刑係應接續執行而非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符,無從免除聲明異議人拘役之執行。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指新北檢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