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搭乘其友人之車輛返回位於臺中市
潭子區之公司工作」應補充更正為「先搭乘其友人之車輛至附近之工作地點工作後,復由公司員工搭載其至臺中市潭子區之總公司」、第6至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從總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居處休息」。
㈡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4萬5千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75號被告蔡政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8年1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搭乘其友人之車輛返回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公司工作,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叉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8時49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昌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