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告 江福順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被告 張添秀
鄧輝銓 鄧創仁 鍾衛
鍾俊修 鍾畯閎 鄧琇月 徐 劉秀枝 卓鳳妏 卓慧如 卓慧珠 卓宏俊 江鴻霆 江鴻志 江鴻邑 江汶靜 江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原告權利範圍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95萬571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6分之7+土地面積65㎡×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200元/㎡×原告應有部分60分之1=915,688元+34883元,元以下4捨5入);至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分別請求兩造除被告張添秀以外,應就 陳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告應按鑑價報告所示補償被告張添秀等17人。此等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5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