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原告 林梅絹 被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07、8913號提起公訴,原告因被告犯罪而受有上揭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洗錢、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辯論終結,有本院第13法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06號案件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乃原告卻遲至同日下午5時28分,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收狀章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