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政雄
兼上列3人
送達代收人 許銘棋
被上訴人
黃許蜂 (即許金郎承受訴訟人)
蘇許糖 (即許金郎承受訴訟人)
許恩 譯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 許金龍 、黃許蜂、蘇許糖為許金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許金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許金隆、黃許蜂、蘇許糖,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為他造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