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7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政雄

許鶴瀞

許智欽

兼上列3人

送達代收人 許銘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金隆 (兼 許金郎 承受訴訟人)

黃許蜂 (即許金郎承受訴訟人)

蘇許糖 (即許金郎承受訴訟人)

許敬東

許進榮

許源文

許源洲

許恩

許馨云

許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 許金龍 、黃許蜂、蘇許糖為許金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許金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繼承人為許金隆、黃許蜂、蘇許糖,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為他造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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