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5號
原告FatallaMaryGrace( 葛瑞絲 )
被告GemmaOrilloChen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此為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 阮春功 即GemmaOrilloChen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士,有居留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借據等證據資料所示,堪認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又原告起訴未提供起訴狀之譯本,致無法順利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被告國籍所屬國家官方語文所撰寫之起訴狀繕本、庭期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憑,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