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0號原告 蔡輝昇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
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09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於100年2月23日委任、解任經理人,原告為當時之代表人,未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登記,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乃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元。原告不服,以臺北捷運公司之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類如經理人職稱,其聘任、解任只須董事過半數同意,不須踐行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董事過半數出席董事會之程序,渠等報酬亦不須經董事同意,非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渠等不具獨立之指揮及決策權,純屬受僱臺北捷運公司獲取工資之勞工身分,被告逕以臺北捷運公司章程第31條訂有經理人設置及委任,即予處罰,實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0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75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臺北捷運公司內部之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包括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其聘任、解職及報酬之程序,與公司法第29條所規範之要件有異,自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臺北市政府依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授權,於88年4月28日訂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要點」,是臺北捷運公司於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包括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係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外,其委任、解任及報酬,與公司法經理人規定不同。查臺北捷運公司之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其聘任(非委任)只須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並不須踐行公司法第29條所定之董事過半數出席董事會之程序。此由100年2月23日第6屆董事會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之「經徵詢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且上開職位均係做職務調整,並無行政處分上所稱之「委任」字句,更可佐證。又臺北捷運公司類如經理人職稱者之解任,是直接由總經理逕自予以解任,根本不須踐行公司法第29條所定之程序,且其薪資是依「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第2點規定給予,亦無須依公司法第29條所定程序處理。另由臺北市政府83年11月19日訂頒之「臺北市政府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及總經理權責劃分要點」第4點規定,足證明臺北捷運公司僅總經理一人為公司業務決策之負責執行人,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㈡臺北捷運公司之類如經理人職稱者,與臺北捷運公司間之契約是屬僱傭關係,為勞工身分,與公司法所稱「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有別:查事業之經理人是否具備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身分,應以其和事業單位之關係而論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41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5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月9日(
81)臺勞動一字第7341號函釋及81年10月19日(81)臺勞動一字第31990號函釋,可知公司與其員工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甚或員工究為勞工身分或經理人身分,並非一律以形式上「經理人」職務名稱定之,而應以實際上員工任職期間之工作性質及其所負責之業務內容等實質契約關係加以論斷,亦即,不得逕以公司員工之形式職務名稱率予推定即為公司法上之經理人。本件臺北捷運公司對於類如經理人職稱者,也皆依據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行事,是類如經理人職稱者與臺北捷運公司間之契約純屬僱傭關係無疑,此當與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有別。㈢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即逕予處罰,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自始確信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僅係「勞工」性質,故未辦理公司法登記,如被告認原告未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登記,自應就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舉證。㈣本件被告及行政院未深入查究並詳細審酌原告先前所提具體答辯理由,即逕予處罰,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就臺北捷運公司「經理人」名稱實係僱傭關係之有利情節之具狀說明,實質加以查究審酌,亦未舉證原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更未具體審酌原告所提之各項具體答辯理由,即逕以臺北捷運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有經理人設置及委任,而原告未依公司法等規定為經理人登記事由即予處罰,過於速斷,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臺北捷運公司之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皆為該公司經理人,此有該公司申請委任、解任經理人變更登記時,所檢附歷次董事會經理人委任、解任名冊可稽。又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該公司之經理人皆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解任,準此,上開經理人皆為公司法第29條所定之經理人,應依法辦理登記。另原告主張臺北捷運公司之類如經理人職稱者與公司間之契約係屬僱傭關係為勞工身分,與公司法「經理人」之委任有別,依其引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月9日(81)臺勞動一字第7341號函釋,以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爰此,依公司法委任經理人允屬公司法之規範範疇,臺北捷運之公司章程訂有設置經理人,並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經理人,自應依法辦理登記。是以,臺北捷運公司於100年2月2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委任、解任經理人,卻遲於100年4月8日始向本部申請委任、解任經理人公司變更之登記,原告係代表該公司之負責人確已違反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後15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之期限,故原處分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捷運公司第6屆董事會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100年
6月1日經授商字第10001097900號函影本、行政院100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875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38頁、第39至40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臺北捷運公司於100年2月2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分別委任 李大愚 、 陳文福 、 鄭勝泰 及 詹文滔 為財務處處長、董事會稽核室主任、人力處處長及事業處處長,卻遲於100年4月8日始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被告認有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387條第
6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元是否適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
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係依上揭公司法第
387條第4、5項所授權訂定,並無逾越母法之情形,本院得予援用。而依該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又經理人姓名,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係屬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㈡、另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月9日(81)臺勞動一字第7341號函釋略以:「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前經本會80.03.12臺八十勞動一字第O六四六四號函釋在案;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74.07.01(74)臺內勞字第329130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上揭勞工委員會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此即公司委任經理人允屬公司法之規範範疇。
㈢、查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至101年5月2日為代表臺北捷運公司之負責人,臺北捷運公司於100年2月23日第6屆董事會第8次董事會決議,決議分別委任李大愚、陳文福、鄭勝泰及詹文滔為財務處處長、董事會稽核室主任、人力處處長及事業處處長,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臺北捷運公司製作之歷次董事會經理人委任、解任名冊等附於本院另案(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103號事件)原處分卷可稽,而臺北捷運公司遲至100年4月8日始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委任、解任經理人公司變更之登記,已逾15日規定期限,被告依公司法第
387條第6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處臺北捷運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1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臺北捷運公司內部之類如經理人職稱者(包括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其聘任、解職及報酬之程序,與公司法第29條所規範之要件有異,上開經理人為勞工身分,與公司法所稱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有別,自非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云云。惟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有定有明文。又臺北捷運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之,其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略以「本公司置總經理1人,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經理人員若干人。總經理之委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解任時亦同。副總經理及經理人員之委任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解任時亦同。」該條文已明示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職務亦係經理人。是以,依該公司章程第31條之規定,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亦同皆為該公司經理人無訛,此並有臺北捷運公司申請委任、解任經理人變更登記時,檢附歷次董事會經理人委任、解任名冊可稽。且觀諸上揭臺北捷運公司章程第31條第2、3項規定,臺北捷運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職務,其任命程序除總經理係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任命,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係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任命外,其餘任命程序均屬相同,亦即均由提請董事會後,以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是若如原告所辯稱,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職務所經之上揭任命程序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經理人任命程序不符,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職務並非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經理人,則何以原告又稱經相同任命程序之總經理為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足證原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且查,臺北捷運公司係於100年2月23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分別委任李大愚、陳文福、鄭勝泰及詹文滔為財務處處長、董事會稽核室主任、人力處處長及事業處處長,除係依臺北捷運公司依公司章程第31條規定之任命程序為之,且亦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任命程序,是原告辯稱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職務之任命程序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序不符,上開職務並非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而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云云,洵屬誤解。本件李大愚、陳文福、鄭勝泰及詹文滔分別為臺北捷運公司之財務處處長、董事會稽核室主任、人力處處長及事業處處長,並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委任之,已如上述,足見渠等確均為公司法第29條所定之經理人,應依法辦理登記。至於上開經理人之薪給名稱為何,係稱報酬或薪資,是否另訂有薪給、退休、資遣、撫卹規定以為依據,均不影響其係經理人職務之法律性質,故原告以上開人員均經臺北捷運公司另訂有薪給要點及退休、資遣、撫卹要點以為適用,據以主張其並非經理人員,尚非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未依法辦理「經理人」登記之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具體積極舉證即逕對原告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公司經理人姓名,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是為維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性,以免影響交易相對人權益,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及解任,即應依首揭規定辦理登記,逾期辦理,自應予處罰。本件原告自99年12月25日至101年5月2日擔任臺北捷運公司之負責人,該職務屬應具備一定專業知識者始能勝任之工作,自應知悉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且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法令均經公布在案,有關資訊由網路或被告網站取得並非難事,原告身為一大規模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事項既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資訊公開之作為義務,原告當無法以其係誤解上開處長及主任等職務非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經理人,解免其應辦理變更登記之行政責任。準此,本件原告未於規定期限辦理經理人之變更登記,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揭陳稱,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