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4號
原   告 丙○○
      甲○○
      戊○○原名林.
      乙○○
      丁○○
      己○○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
被   告  林長慶 公業  設彰化縣○○鎮○○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林仲安    住同上路1段16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 長慶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慶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雖似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惟
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起訴將被告載為林仲安即林長慶公業管理人,尚有未合,
應由本院逕於當事人欄予以改列,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長慶公業係原告之16世祖 林德盆 ,為紀念
同安開山始祖長慶公(號 篤志 ),在祖業台中州北斗郡北斗
街西北斗六四一番地(即今之彰化縣○○鎮○○段393、397
、398、401地號等四筆)之土地設立,並交由其長子 林雨邨
(號 慈雲 )管理,林德盆育有九子,原告六人與被告管理人
林仲安均係大房林雨邨之後裔,原告對於該公業自享有派下
權。詎被告在向主管機關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時,竟將原告
等人排除,致原告之派下權陷於不確定之不利狀態等情,求
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長慶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 林氏 大族譜影本、林長慶公業
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
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由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於99年01
月08日函送本院之林長慶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
影本可知,被告確實未將原告列為公業之派下員無訛。原告
因此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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