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秋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方位骰壹粒、新臺幣柒佰元、牌尺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起被警查獲時止,在其租屋處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其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麻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方位骰1粒、牌尺4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客 楊東惠 所有之新臺幣600元、被告抽頭金100元屬賭資等情,業據被告及賭客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故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甲○○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前不詳之某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凌自強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尺等物作為賭具,並以傳統麻將玩法,4人一桌,自摸及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每一將共4圈,每一將需繳交抽頭金300元予甲○○之賭博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12年1月17日13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楊東惠、 羅卉芸 、 簡阿秀 、 鄭何素華 等4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600元、抽頭金100元、麻將1副、方位骰1粒、牌尺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東惠、羅卉芸、簡阿秀、鄭何素華(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5張、手繪現場圖1紙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月17日前不詳之某日至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