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綉惠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綉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衣服貳件、耳環伍對、胸針參只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五行: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2、第七行:竟意圖販賣牟利,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二)證據部分:並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聲搜字第七六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黃綉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五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間購入上開仿冒衣物及飾品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營業時間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係在進貨以後即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前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所查獲為衣服二件、耳環五對及胸針三只,數量非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二件、耳環五對、兄針三只等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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