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
聲請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鍾瑞雲
代理人 陳建豪 律師
尹良 律師
相對人 陳心怡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正確完整名稱為「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聲請假處分時名稱誤載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更正為「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聲請狀之名稱記載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聲請人前次聲請假處分時(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73號)及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壢簡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亦均使用「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顯見聲請人自始均認其正確名稱為「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又「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自公寓大廈管條例規定可知法律上意義不同,聲請人於聲請前自應確認正確之名稱。而本院所為假處分裁定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名稱相符,是本院所為裁定無誤載聲請人名稱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聲請人名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