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弘典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肇事後,並非刻意逃避,因聲請人之住處係承租而來,租期屆滿後搬遷至高雄市○○街○號3樓,並無逃避之意,原判決認聲請人肇事後,經法院通緝,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請准予再審給聲請人有說明之機會。㈡、警方聯絡車主,聯絡上聲請人之大姨子,車主是聲請人之小姨子,警方留下聯絡電話要求回電,經聲請人妻子打電話向警方表示車輛是我們在使用,但肇事內容不清楚,需聲請人返家後再行回電等語。聲請人本願直接到派出所自首,但妻子執意要我先聯絡員警,所以我才先聯絡員警並坦承肇事之事實後,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請准予再審給聲請人說明及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其住處係承租而來,租期屆滿後搬遷至高雄市○○街○號3樓,並無逃避之意,及聲請人先打電話向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符合自首規定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聯絡肇事車輛車主,車主表示該車平日由被告使用,而與被告電話聯絡時,被告坦承本件是其肇事等情,有警員 謝貴政 職務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1頁)。又因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擷取之相片,已明顯可辨識被告形貌(原審卷第22頁照片)。
再者,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後,並未到案接受審判,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2月6日雄院和刑晉緝字第683號通緝書可稽(原審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等語,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