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燈玉
詹文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102年度簡字第7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1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燈玉、詹文鄉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燈玉、詹文鄉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各處有期徒刑
2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燈玉、詹文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燈玉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能力欠佳,又無工作,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詹文鄉上訴意旨略以:伊身體不是很好,沒辦法入監執行,且動脊椎手術花了很多錢,還背了債務,沒辦法繳納易科罰金的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明知元釀有限公司(下稱元釀公司)未實際收取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元釀公司負責人 陳黛松 (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處上開罪刑,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該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詹文鄉曾於民國102年12月間及103年1月間因腿部受傷住院治療,花費達33萬餘元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2人所為仍屬犯罪行為,有違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實有科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2人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燈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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