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40號再審原告 林金水 再審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98年11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配偶謝○○係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負責人,再審原告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保成補習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48,202,762元,費用總額54,111,582元,虧損5,908,820元,其他所得0元,初查經該補習班同意按前3年平均純益率7.86%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788,737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91年12月19日執行搜索保成補習班,扣得該補習班之相關帳簿文據,隨即以92年2月18日調隆法字第0925600490號函移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處,經該局審核上開查扣之帳簿文據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乃核定再審原告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57,801,456元,旋即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基隆市信義稽徵所以95年8月31日第0000000000號綜所稅核定通知書檢附稅額繳款書,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8,117,466元,補徵稅額21,530,877元,另以再審被告94年3月21日94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檢附罰鍰繳款書,核處罰鍰11,100,8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95年8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581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25,129,770元及罰鍰5,025,70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前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原確
定判決駁回確定。茲因再審原告陸續於10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4日間收到數家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發現該等證據資料可供訴訟使用。職是,再審原告爰於101年8月23日以發現上開新證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之規定;又,本件自判決確定時起尚未逾5年期間,故無同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由司法院解釋第21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
10號判決、93年判字第1602號判決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可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縱令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而取得核實課徵或推計課稅之權力,其於核實課徵或推計課稅時仍須符合客觀、合理,且應與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相當,非得恣意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以實質為準,卻就成本費用之認列僅以發票、收據等形式外觀為準。本院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提出提出88年度未減除之成本費用彙總表、88年度各類成本統計表、支出票據存根聯、88年度各類合計統計表等文件,均係再審原告所製作之內部文件或所開立支票之存根,內容皆係再審原告片面記載,並無其他帳簿或其他外部憑證可供佐證,自難遽予採信;復認再審原告亦未再提供其他有關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供核,自難僅憑上開損益比較表之記載逕為本件成本及費用之核定,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上開判決之見解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然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更有割裂採用證據之情事,即對於同一損益表所列營業收入予以全數採信,卻對於同一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未准認列減除,此誠令再審原告難以甘服,近日更有數年前合作之數家廠商情義相挺,主動提供其等向銀行等單位所取得之相關事證,以協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是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 許麗珠 記帳士、宏韋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宏韋公司)及廣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等廠商均提供銀行交易明細表,參照其等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可知該等廠商於88年間確與保成文教機構有「製版」之業務往來,此與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之支票存根聯所載金額及用途,均屬一致。
㈢「保成文教機構」乃包括保成補習班、先登補習班、雙榜
補習班、保成出版社、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林公司)、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社及第一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名公司)等7個單位,此亦為再審被告肯認;且因再審原告無法區分費用係由上述何一單位所支出,因此成本費用部分依再審被告所認,即依各該單位之營業收入比例分攤歸屬。是再審原告在營業收入部分至少可再減除212,292元之營業費用,且再審原告已就其他單位之營業費用部分一併提出另案再審訴訟,故再審原告於88年度之綜所稅及罰鍰數額勢將減少。
㈣上開新證據乃第三人所持有之證據,且為他人之機密資訊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再審原告並不知有是項證據,核該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早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且該等證據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損益表記載為真實,確有支出成本費用存在,故應予以減除,以降低營業收入乃至綜所稅及罰鍰數額一節,誠屬有利之證據,故經斟酌勢將有利於再審原告,實已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㈤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各費用科目應取具原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追認該部分成本費用,自應由其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用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告雖提示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渠等廠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為證,惟查上開文件均非係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逕為該補習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於再審訴訟程序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上開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其等廠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等資料,以證其等確與保成等補習班有業務往來,惟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為該等補習班之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該等補習班成本費用之存在,近日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其所為指摘乃屬證據取捨之爭議,非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核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難執該等資料文據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上開兩造之爭執,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5條、第27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號、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發現」時間點之決定,並非完全以「訴訟當事人『實際』且『明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為判準,反而是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為其判準。因此當一項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且其取用之實證途徑或規範程序公開,而為社會大眾所可輕易掌握者,該證據方法自該時點起,即屬已被「發現」。訴訟當事人不得主張「其實際上取用該證據方法並知悉該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時點在後,而要求從該實際取用並瞭解該證據方法之時點來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時點。若不如此詮釋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當事人對證據方法搜集之努力即會所有懈怠及漠視,並使再審程序之開啟太過容易,造成法律狀態的不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其主張之證據方法,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在原審未能及時提出者為限。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肯認保成文教機構包括保成補習班
、雙榜補習班、保成出版社、學林公司、臺灣本土法學雜誌及第一名公司等7個單位,再審原告即便漏未申報88年度收入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收入,但再審被告亦應減除成本費用,且再審原告與北興公司、許麗珠記帳士、宏韋公司、廣成公司等廠商有業務往來,惟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乃第三人所持有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以致未於前訴訟過程中提出等情。惟查:
⒈再審原告固提出保成文教機構88年度各單位月份比較損
益/累計損益表、支票存根及再審原告與北興公司、許麗珠記帳士、宏韋公司、廣成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並以上開廠商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1至78、82至84、89至95、99至110頁)為前訴訟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為主張。經查,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一審即提出其開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79、85、96、111頁),細繹上開支票存根,均已清楚記載受款人為北興公司、許麗珠記帳士、宏韋公司、廣成公司,易言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本即得依支票存根之記載,請北興公司等廠商提出此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依社會一般通念,再審原告當應早已知悉此項證據方法之存在,卻未主動申請調閱該證據方法並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此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係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北興公司等廠商出具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亦係該等廠商於事後即101年間始行書立,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
⒉況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各費用科目應取具原
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追認該部分成本費用,自應由其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用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告雖提示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其等廠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惟上開文件均非係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又細繹北興公司等廠商銀行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上開公司間曾有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所提出支票存根上所載之票款交易往來事實,然無法為該等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係用於保成文教機構各該補習班業務上費用之支出,進而得以列入再審原告88年度成本費用支出之證明,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逕為各該補習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