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 謝國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謝慧鐘 間禁治產事件(92年度禁字第52號),正由貴院審理中,聲請人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
三、經查,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禁字第52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並非前述事件之當事人(該案之聲請人為 謝國棟 、 謝阿池 ,相對人為謝慧鐘)。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又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且其並未說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更未釋明前述關係之存在。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