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基於接續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8年12至月至99年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接續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6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98年12月26日多次向 鄭玉陳林月枝 簽賭六合彩輸贏財物,乃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目的,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甚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及素行,及其所為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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