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洪文斌
趙聖慧 相對人 張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9年11月4日99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八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此項損害之估計,宜以裁定停止時起之債權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金額始為適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309萬元,抗告人業已清償250萬元,有和解書可證。另第三人 詹金廣 於民國99年6月10日業已清償至少12萬元,此有詹金廣之匯款證明可證,縱未算入抗告人另透過第三人 張妙新張英 所清償之80萬元,抗告人實際業已清償且無爭議之金額已達262萬元,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僅餘47萬元。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61萬8,000元,顯已超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損失之金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8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17號、99年度壢簡字第846號卷宗查核屬實。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總債權額為309萬元,並以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通常可得確定之期間,以4年計算停止強制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債權未受滿足之利息損失,裁定抗告人供61萬8,000元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執行債權人既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在移轉債權存在範圍內,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均視為因清償而消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8年10月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抗告人對第三人詹金廣之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又詹金廣於98年10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表示抗告人對其之債權為100萬元,故相對人經由前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額應為100萬元,執行債權就此範圍視為清償而消滅,此部分不因抗告人嗣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影響,相對人就此亦無受有利息損失,自無庸命抗告人就此部分提供擔保金額。另抗告人主張已清償相對人250萬元及透過第三人張妙新、張英清償80萬元部分,並非經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清償,係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於計算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時,自不得扣除。爰斟酌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債權總額尚餘209萬元(3,090,000-1,000,000=2,090,000元),而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可能至4年4個月,本院認以4年之期間計算為宜,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期間停止強制執行效力範圍內無法受償之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是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相對人無法受償之債權額,以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為41萬8,000元(計算式:2,090,000×5%×4=418,
000),是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8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61萬8,000元,尚有未洽。而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其所命供擔保不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予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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