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110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德政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德政因欠缺生活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凌晨2時21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步行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伸入陳○○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陳○○)龍頭下方之置物箱欲搜尋財物,然因該處並未置放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施德政旋走至陳○○所有並停放於隔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徒手伸入該機車龍頭下方之置物箱欲搜尋財物,然因該處亦未置放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
㈡於109年8月22日凌晨2時23分,持前揭螺絲起子,步行前往呂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伸入呂○○所有吊掛在房間門口之牛仔褲口袋內欲搜尋財物,然口袋內並無任何財物,適呂○○起身察看,施德政見狀旋自大門逃逸而未得逞。
㈢嗣陳○○、呂○○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為竊取物品而分別在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938-EL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龍頭下方置物箱搜尋財物,又進入呂○○之住處,在牛仔褲口袋內搜尋財物,然均未竊得任何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水 警偵字第1100000847號卷【下稱警A卷】第4至6頁,嘉水警偵字第1090024133號卷【下稱警B卷】第2至3頁,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183至18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時(見警A卷第7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下稱偵1667卷】第68頁)、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B卷第5至6頁,偵1667卷第67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174、176、179至180頁)證述明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2至13頁,警B卷第8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至:
㈠被告雖一度辯稱:其並未攜帶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74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被告左手握一端為紅色柱狀,另一端為細長銀色柱狀物體前去翻找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另一台機車龍頭下方的置物箱,再持該柱狀物體進入呂○○住處,又由另一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見被告手握之上開柱狀物體為紅色把柄的螺絲起子等情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1頁),並有拍攝到被告手持螺絲起子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則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確實有攜帶螺絲起子乙節,當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攜帶任何工具等語,並不足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將呂○○住處之紗窗門的紗窗挖1個孔,伸
手從該孔進入拉開門閂之方式侵入住宅。經查,呂○○於偵訊時雖證稱:其住處的木板門沒有關,木板門外有一層防蚊蟲的紗窗門,其有從內部將紗窗門閂起來,竊賊是用螺絲起子將紗窗門的紗窗挖出一個孔,伸手從該孔進入拉開門閂而闖入的等語(見偵1667卷第67頁),然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偵訊時的陳述是猜測的,其猜測竊賊應該是拿螺絲起子從孔伸進去把門閂打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6至177頁),是其於偵訊時證稱竊賊係以破壞紗窗門之方式進入住處等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猜測竊賊以螺絲起子伸入打開門閂的孔洞靠近門閂,但是從照片中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78頁),又呂○○住處之紗窗門靠近門閂處並無明顯孔洞乙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呂○○雖猜測竊賊係以螺絲起子在靠近紗窗門門閂處挖出一個孔洞之後,再從此孔洞打開門閂,然自照片中並無法明確看出確實有此孔洞存在,則實難逕認被告有以工具破壞紗窗,參以證人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處大門是木板門跟紗窗門,木板門沒有關上,紗窗門有關上,但其不確定竊賊過來時紗窗門有沒有閂上。紗窗門上有一個洞,但其不能確定是竊賊挖的。其後來有想到當天稍早有朋友來,朋友會進進出出,其也常常沒有鎖門,所以其無法確定當天紗窗門是否有閂上,被告說門沒有上鎖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76、179頁),則被告辯稱其沒有破壞紗窗門,係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呂○○住處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毀壞門窗之方式進入呂○○之住宅,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呂○○之住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手持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然其外觀與一般市售螺絲起子無異,此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而一般市售螺絲起子一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㈡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呂○○之住處,並未破壞或以越進之方式通過,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毀越門窗甚明。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先後至陳○○所有之2部機車搜尋財
物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5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㈦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均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實施
竊盜犯行,然因無物品可竊取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於本案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52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其竟又不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以前揭方式找尋可竊取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呂○○對居住安寧之期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竊盜之行為,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雖拿取螺絲起子前往竊盜,然未使用該等器具、因未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欠缺房租、飯錢等生活費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入監服刑前為油漆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52頁),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持往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未經扣案,是否屬被告所有、是
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