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軍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哲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鄭哲鴻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13時58分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則嗣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哲鴻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6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榮育 ,佯裝係其朋友,誆稱急需用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6分許,委託友人 陳佩怡 前往宜蘭縣○○市○○路○段○○○號宜蘭大坡路郵局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8年6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江淑敏 ,佯稱為其友人,訛稱急需用款,致江淑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合庫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榮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鄭哲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要申辦貸款,當時伊有卡債、信用貸款、車貸,沒有任何一家銀行願意幫伊做債務整合,強制扣款的單子已寄到家裏及其服役之部隊,伊就上網查詢可代辦貸款、做債務整合的公司,後來就在借錢網站看到有人可以幫忙整合、借錢,並加對方LINE,對方要伊先用LINE照片傳送其證件資料,嗣後又要伊提供系爭帳戶,說之後貸款下來會匯入系爭帳戶,到時存摺就會還伊,但提款卡他們要留著俾每月從中提取貸款還款本息,伊則可持存摺及印章去銀行領錢,伊因急著要把債務解決,才會依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並告訴對方密碼,原本說寄出後約3至5天會有消息,但到第5天伊就收到催繳單,銀行叫伊要匯一點錢還款,伊用LINE要找對方卻已聯繫不上,便趕緊向友人借錢請其匯款至伊申辦之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該帳戶是與合庫銀行綁在一起的網路銀行,友人說匯不進去,伊打電話至王道銀行詢問為何無法轉帳存入,王道銀行人員說可能與合庫銀行有關,要伊再打去合庫銀行問,同日伊就打電話至合庫銀行詢問,才經告以伊可能被騙了,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要伊去報警,同日伊就去中興派出所找櫃檯值班員警,員警問伊有沒有證據證明伊被騙,伊提供LINE給警員,但是只有剩下伊發出的LINE內容,對方的訊息都已經收回、帳號也取消了,員警說這個無法當證據,且得知系爭帳戶已列警示後,就要伊等傳訊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請,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素不相識之人,嗣再以LINE告以密碼乙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東分局警卷第2至3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1份(見院卷第77至78頁),堪可認定。而告訴人張榮育、被害人江淑敏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陳佩怡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與證人陳佩怡之臉書私訊翻攝照片2紙、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攝照片1紙(見臺東分局警卷第18至21頁)、被害人合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見永康分局警卷第53頁)及本案相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寄出之系爭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曾依自稱網路借貸公司之指示,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郵局帳戶亦被做為詐騙使用,而其辯稱:係為辦理借貸事宜而提供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前案之103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對方使用LINE對其詐騙等語,然其卻未能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其所辯:係因對方已將LINE之對話內容收回,僅留存自己之對話等語,惟質之LINE訊息收回期限必須於發送訊息24小時之內為之,換言之,若對方真有前揭收回訊息之舉動,自應均係在每則訊息發送後24小時內為之,則被告與對方接洽聯繫至寄出帳戶、再以LINE告知密碼之整個過程中,應可陸續發現對方有在每則訊息傳送24小時內便將訊息一一收回之怪異舉止,其當下應足以警覺預見對方舉止有疑而不至於寄出帳戶並告知密碼,然其卻辯稱毫無預見,迄至寄出第5天完全聯絡不上對方才知受騙,此顯與常理有違,故本件是否有其辯稱之對方使用LINE詐騙其寄出帳戶等對話內容乙節,已屬有疑。
2、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詢問王道銀行轉帳事宜同日,即有前往警局值班檯詢問等語。惟查,被告打電話至王道銀行詢問轉帳事宜之日期為108年6月28日,此有王道銀行回函1紙(見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距離其自稱寄出帳戶第5天(寄出日為同年6月6日,依此推算約同年6月11日)發現聯繫不上而知遭詐騙日已逾半個月以上,換言之,其在知悉遭詐騙後半個月期間,未有任何向警察報案或詢問之補救行為,實與自知清白之一般遭詐騙帳戶被害人正常反應舉措有異,益證被告所辯顯有常情有違。
3、末查,從被告辯稱:對方要其寄出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是核貸下來後,存摺會寄還伊供其持印章提領,提款卡則留於對方供每月提取借款利息等語觀之。一般人應會合理產生既然對方會將存摺寄還供其持印章提領貸款,則一開始又何須其寄出存摺給對方之疑問,且質之貸款還款竟非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卻係由對方持其提款卡從系爭帳戶中提領之方式收取本息,實屬無稽可疑,況且在其已能持存摺及印章自由領走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情形下,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俾領取每月還款本息之目的顯難確保,是對方前揭要其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說詞,明顯不符常情而屬有疑。參以本案與前案同是自稱網路貸款者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手段、情節均屬雷同,被告已有前案經偵查之經驗,加以其行為時乃25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又自稱有申辦過信用貸款、車貸等貸款經驗,當可預見本案對方以前揭不符常情之說詞要求其提供前揭帳戶物品,極可能是詐騙集團欲以其帳戶詐騙他人財物用,其辯稱毫無預見,顯難採信。本件被告因亟需用錢,在已有上開預見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寄交他人使用,其具有系爭帳戶縱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得逞,乃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尚難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在得以預見系爭帳戶恐遭詐騙使用下,仍率爾提供,嗣被詐欺犯罪者用以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18萬元、3萬元之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於審理中表示依其能力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3分之1之損失,業經告訴人、被害人均書面表示同意(見院卷第59、61頁),展現積極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軍職、月入約3萬6,000元、遭強制扣款後實領2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且犯後積極表示賠償之誠意,告訴人、被害人亦均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業如前述,相信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填補其之損失,以啟自新。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鄭哲鴻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張榮育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宜蘭東港路郵局;戶名張榮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鄭哲鴻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江淑敏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羅東郵局;戶名江淑敏,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