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楊雁茹 相對人 高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82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不符,難認相對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亦未就此為形式審查,故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遂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
(三)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向抗告人請求付款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既未就其所辯前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抗告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明瑜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民國)│(新臺幣)││││├───────┼──────┼───────┼──────┼─────┤│106年8月20日│420,000元│未載│TH0000000│楊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