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被上訴人之母 黃瑞卿 自與兩造同住後,對伊非常兇悍,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在住處傷害伊。被上訴人之父 陳原揚 於八十一年元月十七日於住處恫嚇伊:「你那一隻手是用來開刀」,造成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被上訴人待伊之母親如仇敵,不加感恩,逼使伊母親避居在外。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夥同數名男女至伊任職之醫院,當著職員面前,將伊架住摔倒在地,致伊受傷並遭受重大侮辱。足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加暴行於伊母黃瑞卿,伊母情急乃咬上訴人一口。伊父未恐嚇上訴人,伊亦未虐待上訴人之母。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伊由親友陪同至上訴人台中住處,欲與上訴人同居,因上訴人拒絕而發生拉扯,上訴人摔倒,伊並無意傷害或侮辱上訴人。至伊因提領上訴人存款,誤觸刑責,係因夫妻感情不睦,伊為保障自己及幼子往後生活,一時疏忽所致,惟事後已將原提款項再存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二五、二三一至二三四頁)。依上訴人提出之黃瑞卿傷害案刑事判決所載(一審卷十九頁)及上訴人所陳,係兩人因細故爭執,上訴人抓住黃瑞卿之手,黃女乃以口咬上訴人,致上訴人前胸受有一‧五公分之裂傷,此項情節,在客觀上,尚難遽認上訴人已受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或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待上訴人母親如仇敵,不加感恩,逼使其母親避居在外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父並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主張受被上訴人之父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有未合。證人 蔡佳慧 雖證述,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同來之一男子有將上訴人架住,按倒在地等情(一審卷四○頁),惟其所述爭吵之原因及拉扯之經過,則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相符,就此事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上訴人無傷害或侮辱上訴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一審卷四七頁),被上訴人所辯,自足採信,難認被上訴人行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四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未合。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即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犯罪動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斟酌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一三三號甲○○偽造文書等案刑事判決記載(一審卷一八八至一九七頁),係被上訴人因見夫妻感情發生裂痕,並疑其夫即上訴人有外遇在外育有私生子,對婚姻產生危機感,惟恐被其夫離棄,為謀己身及二幼女之日後生活保障,一時受刺激,出此下策,持上訴人存摺、印章、偽造上訴人之取款條領取存款一百八十萬元,惟於案發後立即將所領之款存回上訴人之帳戶內,其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自堪憫恕。被上訴人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其惡性尚輕予以緩刑二年,是被上訴人犯行,係夫妻間勃谿誤會所致,要非一般之偽造文書罪可比,依其當時犯罪環境,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動機,顯非一般社會觀念所認為之不名譽之罪,尚不足使上訴人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上訴人據此訴請離婚,亦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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