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 卜政欽 被告 何錦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已過戶並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沿國道10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12.7公里處時,欲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至中線車道,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擦撞原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原告之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原告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並因而造成原告所駕之車輛受損,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2,020,494元,致原告受有維修費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494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之範圍,並不及於原告因上開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就其所受上開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其向被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因遭被告傷害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合議庭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