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潘麗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