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詠筌於民國110年8月28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往三峽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環保公園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筆直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後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同向後方由 林裝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板橋區堤外便道直行往三峽方向行駛,於行經板橋區環保公園停車場入口時閃避不及,林裝華機車頭因而碰撞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致林裝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腕肌腱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裝華告訴被告蔡詠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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